如今,选择去健身房健身的市民越来越多,几乎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然而健身房并非世外桃源,健身期间也难免会发生纠纷。那么,顾客在遇到此类消费纠纷时该如何维权呢?以下几个案例会给你一些启示。
情势变更中途可以退卡
[案例]去年5月8日,郭小姐在一家健身会所办理了年卡并交纳了一年的健身费3600元。当初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会所事先所拟定,所有会员都只能依此签约。去年6月,郭小姐被其所在单位派往外地工作,她的健身计划不可能再进行,为此她要求会所办理退卡手续,退还余款,但遭到了对方的拒绝,理由是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会员不得退卡”。之后郭小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会所向郭小姐退还余额。
[说法]首先,会所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会员不得退卡”的规定对会员不公平也不合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因此依法无效。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综上所述,郭小姐要求退卡的主张于法有据,理该获得法院的支持。
健身受伤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从去年8月1日起,胡小姐成了一家健身会所为期一年的会员。可仅过了三天,胡小姐就在会所里使用高拉训练机时因器械脱落砸伤了头部,为此胡小姐不仅花去了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因轻度智力缺损、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而落下了八级伤残。事后,当胡小姐向会所提出索赔时,对方断然拒绝了胡小姐的要求,其理由是如此简单的操作根本无需操作说明和教练指导,胡小姐受伤完全系其自己使用不当所致。之后胡小姐起诉,法院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上述会所自认为无需操作说明和指导,未对胡小姐作出使用警示和说明,是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据此,胡小姐有权主张赔偿。
财物丢失会所必须担责
[案例]去年10月19日下午,罗先生来到已办卡的一家健身会所锻炼,当时他将刚买的价值5600元的数码相机放在会所提供的自动存包柜内。等罗先生锻炼结束去取物时,发现数码相机已不翼而飞。经查,原来是自动存包柜的锁出了问题,导致物品被人盗走。当罗先生要求会所予以赔偿时,遭到了对方的拒绝,理由是此项服务系免费的,且会所已经在自动存包柜的醒目位置用告示声明“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之后罗先生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会所予以赔偿。
[说法]《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罗先生按会所要求,将数码相机存入自动存包柜,无论会所收费与否,都已构成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会所并非是单纯的无偿保管,罗先生缴费针对的是整个服务,包括寄存也是会所的服务内容之一。退一步说,就算是无偿保管,会所也存在着重大过失,即没有及时对锁进行检查及在锁出问题的情况下仍未加以维修、更换、提醒,因此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