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元旦,郑州东区一个高档健身会所搞促销活动,田先生在该会所花2500元办了一张年卡。2015年1月10日,田先生第一次体验健身服务,由于会员比较多,教练忙不过来,所以没有健身教练现场指导,也没有人告诉他锻炼时应注意的事项,导致田先生健身时一条腿被器材夹伤。田先生觉得是健身会所的过错致使自己受伤,遂向健身会所的经理要求赔偿。经理却称会所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田先生想知道自己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冬发说,首先,健身会所作为经营者,田先生受伤与其管理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众所周知,许多健身器材如拉力器、电动跑步机等,其本身具有相当的潜在危险性,如使用不当,极易造成人身损害。所以,一对一的健身教练现场指导初次使用者正确使用专业健身器材,应属大众常识和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其次,健身会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健身房对于其管理区域内,健身活动有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因素未进行提示、说明,也没有对田先生的健身活动提供适当的劝告和协助,可以认定健身会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田先生所受的伤害,健身房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汪冬发也指出,田先生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进行健身运动有受伤的风险,在使用健身器材时应按照正确的使用方式。田先生未做到这一点,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